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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为及时调查处理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投诉,维护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者),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管理等部门在对其管理、监督、处罚及有关服务过程中违章违规,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上述部门的行为使其受到不公正对待,向投诉机构请求处理的行为。
  3. 是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负责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的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受理、调查私营经济组织的咨询、投诉;
    向有关部门转交投诉并监督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
    根据投诉及咨询热点,为市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定期召集投诉中心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及向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汇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4. 投诉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被投诉者的行为与投诉者有直接利害关系;
    属于本办法所列的投诉范围和管辖范围。
  5. 投诉者投诉时,应当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被投诉者的名称(姓名)、地址、其侵害行为;
    投诉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投诉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委托书;
    投诉请求;
    事实根据与理由;
    证据;
    投诉日期。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在投诉后三日内到投诉中心递交投诉书或确认投诉记录。
  6. 本中心不受理一下投诉:
    已提起行政起诉、复议或法律诉讼的;
    被投诉的行为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两年的。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逾五年的;
    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受理投诉条件的;
    企业之间、企业内部的纠纷事项。
  7.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8.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进行调查了解。重要的问题,直接报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领导小组,领导有批示的,投诉中心备案,转有关部门处理;一般性的问题,投诉中心可提出处理建议,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9. 投诉中心成员单位要制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的投诉为题。对市领导批示和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转交的投诉问题,要立即组织调查处理。有条件解决的,10日内要给于解决;近期内难以解决的,要提出解决的意见和期限;无法解决或投诉事实不准的,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在处理结束后向投诉中心书面反馈。
  10. 投诉中心成员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自街道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11. 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投诉中心向有权处理部门移交,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及投诉中心备案。
  12.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投诉处理机构调查投诉时,被投诉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事实,妨碍调查。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投诉处理机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13.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的投诉事项经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诉者对有关部门、单位做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
  14.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15. 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6.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本规定由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18.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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